其他
中伦观点 |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之法律解读
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配套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范,本次修法的重点也是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的主要制度进行区分,我们理解,核心的几个制度差异如下:
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学校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学校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办学收益分配及学校清算财产分配的差异是营利性学校及非营利性学校的最核心区别。本次《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合理回报”这一模糊的概念被删除,也是为了还原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企业的特性。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现存的民办学校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业形式为主,2016年5月,民政部发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该次修订拟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现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更加突出慈善、社会公益、非营利等社会属性。
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出台的民办教育机构的配套制度及实施细则将会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做更多的区分,而监管机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管[1],包括资金使用甚至日常交易的监管或许会日渐趋严。
营利性学校收费的自主定价原则宣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成为了真正的市场化主体。自由定价原则的确定将打破原有的行业格局,对于办学质量优秀,有品牌竞争力及影响力的学校将会有更大的利润空间,且该等利润将更加合法化、合理化。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通过后,媒体将最多的注意力聚焦到新法增设的这一条规定上来。受教育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仅是《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更是我国宪法的要求,本次修法将营利性学校排除出义务教育阶段的办学主体,体现了我国对义务教育的重视。
在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开管理且不允许开立义务教育阶段的营利性学校的背景下,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创办者将既无法取得“合理回报”,亦无法取得办学收益或清算资产。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际学校开始开办,也有越来越多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孩子选择就读国际学校的国际课程。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立的国际学校产生深远的影响,现有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国际学校的创办者如何规划学校的长期发展与创办者的投资收益,似乎并未现明朗的指引,业界也会对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持续的跟踪。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所对应的绝对的非营利性定位必然导致其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统一监管,相应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在学、杂费方面可能存在的“利润空间”也许还会有更进一步压缩。
在过往实践中,办学许可证制度一直比较暧昧,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2)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在以上海为代表的部分开展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试点的地区创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无需取得办学许可证,仅需要在登记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增加“教育”或“培训”即可,而工商部门在批准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教育”或“培训”的内容时会抄报教育行政部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现存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我们看来,现存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需要登记为公司[2],而考虑到这一非营利性学校变更为营利性学校系因历史问题形成,那么非营利性学校偿还债务后的清算剩余资产在之后的配套制度中可能会直接明确为创办者的资产或允许创办者将该等资产直接转让给新设立的营利性学校,但在将该等资产由原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变更到营利性的学校经营主体过程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2)学校资产从非营利性主体变更到营利性主体的过程涉及资产的转让,该资产转让涉及一定的税费。
(3)考虑到营利性的教育机构不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划拨土地范围,非营利性学校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后方可将非营利性学校的土地转让到新的学校。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银行与金融